| 国家主席 编号: 11/2015/L-CTN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2025年6月25日,于河内 |
关于公布法律的主席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8条和第91条;
根据《法律文件颁布法》第43条,
公布:
《〈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若干条款关于修改补充法》已获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九次会议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 梁强 |
| 国会 —— 法律编号:83/2025/QH15号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 |
《〈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若干条款关于修改补充法》
根据按照第203/2025/QH15号决议修改、补充部分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的《〈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编号:85/2015/QH13)若干条款关于修改补充法》。
第一条 修改、补充《国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若干条款:
一、将第四条第六款修改、补充为:
“6、 省、市选举委员会在本地组织国会代表选举;省、市选举委员会以及乡、坊、特区选举委员会组织相应级别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各选举委员会和投票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国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修改、补充为:
“3、 国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人数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越南妇女联合会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拟定,确保正式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中女性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五。
4、 国会常委会关于国会代表候选人结构、成分和名额分配的方案,应送交国家选举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常务委员会、省、市选举委员会以及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三、将第九条修改补充为:
“第九条 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结构、组成和名额分配方案
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关于各行政单位人民议会代表名额的规定,在与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后,最迟于选举日前105天:
3.1、省、市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统称省级)拟定由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同级国家机关及下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推荐参选省级人民议会代表的人选结构、组成和名额分配,其中须确保正式候选人名单中女性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五;少数民族候选人人数应根据各地民族结构特点和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3.2、乡、坊、特区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统称乡级)拟定由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同级国家机关以及村、居民小组、街区、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推荐参选乡级人民议会代表的人选结构、组成和名额分配,其中须确保正式候选人名单中女性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五;少数民族候选人人数应根据各地民族结构特点和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3.3、各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结构、组成和名额分配的方案,应送交国家选举委员会、省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和同级选举委员会。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补充为:
“2、省、市划分为国会代表选区。
国会代表选区数量、选区名单以及每个选区选举的国会代表人数,根据人口数计算,由国家选举委员会根据省、市选举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并最迟于选举日前80日公布。
3、 省、市划分为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区;乡、坊、特区划分为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区。
省级、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区数量、选区名单以及每个选区选举的代表人数,由相应级别选举委员会根据同级人民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并最迟于选举日前八十日公布。”
五、将第十一条若干款项修改、补充为:
5.1、 将第二款修改、补充为:
“2、每个投票区有300至4000名选民;在山区、海岛及人口分散地区,即使不足300名选民,也可设立投票区。”
5.2、 将第四款修改、补充为:
“4、投票区的划定由乡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必要时,省级人民委员会可调整投票区划定。投票区的划定应在成立投票组之前完成。”
六、将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修改、补充为: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地方选举的组织
1、省、市选举委员会;乡、坊、特别区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选举委员会)。
2、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选举工作委员会)。
3、投票组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组织结构和组成
3.1、最迟在选举日一百零五日前,省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决定成立省、市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省级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国会代表选举,并在省、市范围内组织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
省级选举委员会由二十三至三十七名成员组成,包括主席、副主席、秘书及委员,成员为国会代表团、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同级组织以及若干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
省级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须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以及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2、最迟在选举日一百零五日前,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决定成立乡、坊、特别区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乡级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
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名成员组成,包括主席、副主席、秘书及委员,成员为乡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组织以及若干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
乡级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须报送省级选举委员会、省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省级人民委员会以及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补充为:
“第二十四条 选举工作委员会
7.1、最迟在选举日七十日前,省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常设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在每个国会代表选区成立一个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工作小组,由九至十七名成员组成,包括组长、副组长、秘书和委员,成员为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同级组织以及若干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
7.2、最迟在选举日七十日前,省级、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常设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在每个人民议会代表选区成立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由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代表组成;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还应包括当地选民代表。
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名成员组成;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工作小组由九至十五名成员组成,包括组长、副组长、秘书和委员。
7.3、选举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包括:
a.检查、督促所属选区投票组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
b.检查、督促选民名单及候选人名单的编制和公布;
c.指导、检查、督促投票室布置及投票工作;
d.最迟在选举日前十三日接收并分发选举资料和选票;
e.接收、汇总、核查投票结果记录,制作选区选举结果记录;
g.处理有关投票组选举工作的投诉、举报,并按权限转交有关选举委员会;
h.按国家选举委员会或同级选举委员会要求报告选举组织和进展情况;
i.向省级选举委员会移交国会代表选举档案材料,向同级选举委员会移交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档案材料;
j.组织实施补选、重选(如有)。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补充为:
“1、最迟在选举日十四三日前,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常设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在每个投票区成立一个投票组,负责实施国会代表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投票组由十一至二十一名成员组成,包括组长、秘书和委员,为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及当地选民代表。
被确定为独立投票区的人民武装单位成立一个由五至九名成员组成的投票组,包括单位指挥代表和军人代表。
如人民武装单位与地方共用一个投票区,则由乡级人民委员会在协商一致后决定成立一个由十一至二十一名成员组成的投票组,其中包括地方代表和武装单位代表。”
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补充为:
“1.选民名单由乡级人民委员会按各投票区编制。”
十、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对第四款进行补充为:
“3、公民在同一任期内最多可在两个级别申报参选人民议会代表;如申报参选国会代表,则仅可在一个级别申报参选人民议会代表。
4、在国会代表、省级人民议会代表申报截止后,如候选人因工作调动从一个行政单位转至另一个行政单位,其参选档案转移按国家选举委员会的指导执行。”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补充为:
“2、国家机关领导集体预计介绍本机关人员参选国会代表时,应组织征求其工作单位选民会议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开由机关领导和直属单位领导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并介绍本机关人员参选国会代表。”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补充为:
“2.事业单位、经济组织领导集体与工会执行委员会(如有)配合;国家机关领导集体预计介绍本机关、组织、单位人员参选国会代表时,应组织征求其工作单位选民会议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开由机关、组织、单位领导、工会代表(如有)及直属单位领导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并介绍参选人。”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补充为:
“1、乡、坊、特别区选民会议在国会代表候选人常住地所在的村、居民组举行,由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与同级人民委员会联合召集并主持。
国会代表候选人以及介绍该候选人的机关、组织、单位代表受邀参加会议。”
2、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选民会议由该机关或者组织的领导机构召集并主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的选民会议由单位负责人会同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如有)共同召集并主持;人民武装力量单位的选民会议以军人会议形式召开,由单位领导人员或者指挥人员召集并主持。
接受提名参选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应当出席上述会议。
十四、将第五十条部分条款修改和补充为:
a.将第二款修改为:
“2.省级第一次协商会议,应当就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同级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和辖区内下级行政单位提名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名额,达成一致。”
b. 将第五十条第四款修改如下:
“4.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如实载明参会人员构成、人数、会议过程及结果。
省级协商会议记录应当及时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和选举委员会。
乡级协商会议记录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委员会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和选举委员会。”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2、事业单位、经济组织的领导机构应当同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如有);国家机关领导机构应当提出本机关、组织、单位推荐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人员名单,并组织召开候选人所在工作单位的选民会议,听取意见和评价。
在此基础上,机关、组织、单位应当召开由领导机构成员、工会委员会代表(如有)及所属下级单位负责人代表参加的会议,研究确定本机关、组织、单位推荐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十六、 将第五十三条作修改为:
a.将第一款修改为:
“1、各级第二次协商会议由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须于选举日前四十日完成。其组成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b、第三款修改为:
“3、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如实载明参会人员构成、人数、会议过程及结果。
省级协商会议记录应当及时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和选举委员会。
乡级协商会议记录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委员会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和选举委员会。”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1、乡、坊、特区选民会议在村、居民小组召开,由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同同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
2、 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选民会议,由该机关或组织负责人负责组织;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的选民会议,由单位负责人会同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如有)负责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的选民会议以军人会议形式召开,由单位领导或指挥人员负责组织。”
十八、将第五十六条作修改为:
a.将第一款修改为:
“1、 各级第三次协商会议由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须于选举日前二十三日完成。其组成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b.将第三款修改为:
“3、第三次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如实载明参会人员构成、人数、会议过程及结果。
省级第三次协商会议记录应当及时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和选举委员会。
乡级第三次协商会议记录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委员会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和选举委员会。”
十九、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1、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须于选举日前21天,将第三次协商会议记录及符合条件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和选举委员会;
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须于选举日前二十一日,将第三次协商会议记录及符合条件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报送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委员会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和选举委员会。
2. 选举委员会须于选举日前十七日,按选区编制并公布人民议会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名单编制须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执行。”
二十、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第六十六条 选民见面会
1、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同选区所在地人民委员会举办国会代表及省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会。参会人员包括地方有关机关、组织、单位代表及选民。
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同同级人民委员会配合,在选区举办本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选民见面会。
选民见面会可以采用现场方式举行;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采用线上方式或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举行,但应当确保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及网络信息安全保障。
会议举办地人民委员会负责发布会议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及线上接入方式,以保障选民广泛参与。
2、选民见面会议程包括:
a.宣布会议事由;
b.负责组织选民见面会的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本级常设机构代表主持选民见面会代表主持人介绍候选人并宣读其简历;
c.候选人向选民介绍当选后的履职计划;
d.选民发表意见、提出诉求,候选人与选民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民主、坦诚交流;
e.主持人进行总结。
3、会后,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就国会代表及地方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选民见面会情况以及选民意见编写报告,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本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选民见面会情况编写报告,报送同级选举委员会和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
二十一、将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3、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会议记录应当一式六份,由选举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签发。
乡级会议记录应当报送同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及省级有关机关;省级会议记录应当报送同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及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和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二十二、 在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3.在选举组织实施过程中,若遇实际困难,由国家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时间安排,并指导有关选举工作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二十三、对相关条文、款、项中的部分表述作技术性替换。
a.将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中的“镇”一词替换为“特区”;
b.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一词替换为“乡级”;
c.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g项、第二款第h项及第五十七条第四款中的“二十五日”替换为“十七日”;
d.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七十日”替换为“四十二日”;
e.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六十五日”替换为“四十日”;
f.将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的“四十日”替换为“三十五日”;
g)将第四十七条中的“五十五日”替换为“三十八日”;
h.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三十五日”替换为“二十三日”;
i.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的“三十日”替换为“二十一日”;
j.将第五十七条第七款及第五十九条中的“二十日”替换为“十六日”;
k.将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条第四款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替换为“七日”;
l.将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二十日”替换为“十日”;
m.将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五日”替换为“三日”;
n.将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三十日”及“二十日”统一替换为“七日”。
二十四、删除下列各条、款、项中的相关表述:
a.删除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县级选举委员会”;
b.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及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县级”;
c.删除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a项,第三十九条条名及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条名及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条名及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条名及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中央直辖”。
二十五、废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九十六条。 第二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九次会议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
| 国会主席 陈青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