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主席 编号: 11/2015/L-CTN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2015年9月7日,于河内 |
关于公布法律的主席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8条和第91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第91条;
根据《法律文件颁布法》第57条,
公布:
《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已获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九次会议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 张晋创 |
| 国会 编号:第85/2015/QH13号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2015年5月25日,于河内 |
《国会代表及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国会代表及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选举原则
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按照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 投票年龄与参选年龄
截至公布的选举日为止,凡年满十八周岁及以上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均有权参加选举,年满二十一周岁及以上的公民均有权按照本法规定参选国会代表及各级人民议会代表。
第三条 候选人标准
一、国会代表候选人必须符合《国会组织法》规定的国会代表标准。
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必须符合《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的人民议会代表标准。
第四条 各机关、组织在选举工作中的责任
一、国会决定国会代表选举和地方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全国选举日;决定任期中增加的国会代表补选事宜;并决定及成立国家选举委员会。
二、国家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国会代表选举;指导并引导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
三、国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拟定并分配选举的国会代表名额;确定国会代表提名人选结构和组成;引导确定各级人民议会代表提名人选的结构、组成及名额分配拟定工作;组织监督国会代表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确保选举过程民主、依法、安全、节约进行。
四、政府负责指导各部委、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及各级人民委员会依法执行选举工作;组织落实经费保障措施,指导选举组织经费的管理与使用;确保信息宣传、安全治安工作以及服务于选举所需的其他必要条件。
五、越南祖国阵线负责举办协商会议,遴选并推荐国会代表候选人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参与对国会代表及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的监督。
六、省、中央直辖市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国会代表选举;省及中央直辖市选举委员会,隶属于中央直辖市的县、郡、市(县级)选举委员会,乡、坊、镇选举委员会分别负责组织相应的省级、县级、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各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按照本法规定执行国会代表及各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七、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拟定本级人民议会代表的结构、组成及名额;各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负责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选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组织实施。
八、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事业单位及经济组织,有责任为各级负责选举的组织履行其职责与权限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选举日
选举日必须定于星期日,且最迟须在选举日前一百一十五日天公布。
第六条 选举经费
国会代表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经费由国家预算保障。
第二章
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结构、组成及名额分配的拟定;
选区与投票站
第 七条 应选国会代表名额拟定与分配
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以下事项拟定并分配各省、中央直辖市选举的国会代表名额:
一、每个省、中央直辖市至少有3名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代表;
二、其余代表名额根据各地区的人口数量和特点进行计算,确保预计获选的国会代表总数为500人。
第 八条 获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与组成拟定
一、根据拟定应选国会代表名额,在与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委会及各政治社会组织代表达成共识后,最迟在选举日前一百零五日,国会常务委员会拟定国会代表的结构与组成;确定中央及地方的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国家机关获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名额,以确保国会中各阶层人民具有合理的代表比例。
二、获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少数民族人数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会民族委员会的提议进行拟定,确保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少数民族人员占比至少为18%。
三、获提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人数由国会常委会根据越南妇女联合会中央委员会主席团的提议进行拟定,确保在国会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女性人数占比至少为35%。
四、国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会代表候选人结构、组成及名额分配的拟定方案,须发送至国家选举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委会、省及中央直辖市选举委员会、省级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委会。
第 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结构、组成及名额分配的拟定
根据《地方政权组织法》规定的各行政单位应选人民议会代表名额,在与同级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委会及同级人民委员会达成共识后,最迟在选举日前一百零五日:
一、省、中央直辖市(以下统称为省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县、郡、市(县级),隶属于各省和中央直辖市辖市的市(以下统称为县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拟定本级及下级行政单位的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国家机关,以及辖区内的事业单位、经济组织获提名的省级、县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结构、组成及名额分配;其中须确保在正式候选人名单中,女性占比至少为35%;少数民族候选人名额根据各地的具体实际情况确定。
二、乡、坊、镇(以下统称为乡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拟定本级及各村、庄、邑、寨(以下统称为村),居民小组、街区、 小区(以下统称为居民小组),以及辖区内的事业单位、经济组织获提名竞选乡级人民议会代表的结构、组成及名额分配;其中须确保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女性占比至少为35%;少数民族候选人名额根据各地的具体实际情况确定。
三、各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预定的结构、组成及名额分配情况,应呈报国家选举委员会、直属的上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同级恶的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和同级选举委员会。
第十条 选区
一、国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议会代表按选区选举产生。
二、省和中央直辖市划分为各省、中央直辖市国会代表选区。
选区数量、选区名单以及每个选区应选国会代表名额均按人口数计算,由国家选举委员会根据各省、中央直辖市选举委员会的提议予以核定,并最迟在选举日前八十日公布。
三、省、中央直辖市划分为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区。省、中央直辖市下辖市的县、郡、市(县级)划分为县级人民议会代表选区。乡、坊、镇划分为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区。
省、县、乡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区数量、选区名单及每个选区当选代表名额,由当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同级人民委员会的提议予以核定,并最迟在选举日前八十天公布。
四、每个国会代表选区当选代表名额不超过三名。各级人民议会代表每个选区当选代表名额不超过五名。
第十一条 投票站
一、每个国会代表选区及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区均划分为若干个投票站。国会代表选举选区同时也是各级人民议会代表投票站。
二、每个投票站的选民人数为三百人至四千人。在山区、高原、海岛及居民分散地区,选民人数不足三百人,也可设立一个投票站。
三、可设立独立投票站的特殊情况:
3.1、人民武装力量单位;
3.2、拥有五十名以上选民的医院、产院、疗养院、残疾人照料机构、老年人照料机构;
3.3、强制教育机构、强制戒毒所、看守所。
四、投票站的确定由乡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并提请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对于不设乡、镇行政单位的县级单位,投票站的确定由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国家选举委员会及地方选举负责组织
第一节
国家选举委员会
第十二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的组织结构
一、国家选举委员会由国会成立,由十五名至二十一名成员组成,包括:主席、各位副主席及委员。委员会成员为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及若干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
二、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由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进行选举或免职。国家选举委员会副主席及委员由国会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的提议予以批准。
三、国家选举委员会设立各专门小组,以协助国家选举委员会履行各领域的任务与权限。
第十三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的运作原则
国家选举委员会实行集体负责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会议须有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各项决定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表决赞成方可通过。
国家选举委员会向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及国会常务委员会上报活动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的任务与权限
一、组织国会代表选举。
二、指导、引导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
三、指导选举相关的信息、宣传及竞选动员工作。
四、指导选举期间的治安、秩序及社会安全保障工作。
五、检查、督促选举法的执行情况。
六、对候选人履历表样本、选民证样本、选票样本、投票站规章以及选举工作使用的其他文书样本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在组织国会代表选举中的任务与权限
一、 核定并公布国会代表选区数量、选区名单及每个选区国会代表应选名额。
二、 接收并审查由中央级别的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及国家机关推荐的国会代表候选人档案;接收由各省、中央直辖市选举委员会报送的国会代表候选人档案及名单。
三、向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委会报送由中央级别的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及国家机关推荐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简历表、简历摘要副本及财产和收入申报表,以进行协商。介绍并报送经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协商推荐的国会代表候选人档案,以便参加各省、中央直辖市竞选。
四、 按照各选区确定并公布国会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将有关候选人从国会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中除名。
五、接收并审查各省、中央直辖市选举委员会以及各选举工作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确认记录;制定全国国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
六、 决定补选、重新选举国会代表,或者撤销选举结果,并决定在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投票站、国会代表选区重新选举的日期。
七、确认并公布全国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当选国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八、向新一届国会提交全国国会代表选举总结报告及获选国会代表资格确认结果。
九、处理有关国会代表选举工作的申诉、举报;将涉及当选国会代表的申诉、举报及相关档案材料移交国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十、管理并分配国会代表选举组织工作的经费。
第十六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在指导、引导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中的任务和权限
一、指导、引导有关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法律规定的实施。
二、指导负责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的各有关组织的活动。
三、检查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组织实施情况。
四、撤销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并决定在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投票站、人民议会代表选区重新选举的日期。
第十七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任务和权限
一、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就国家选举委员会的活动对国会负责,并履行下列任务和职权:
1.1、向国会提请批准国家选举委员会副主席、国家选举委员会委员名单;
1.2、召集并主持国家选举委员会会议;
1.3、领导和主持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1.4、与国家选举委员会各成员保持联系;
1.5、代表国家选举委员会与其他机关、组织进行联系;
1.6、履行国家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二、国家选举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按照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分工履行任务和职权,并就其履行任务和权限的情况对国家选举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缺席时,由经主席授权的一名副主席代表其履行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的任务和权限。
第十八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关系
一个、国家选举委员会与国会常务委员会配合,对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国家选举委员会与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配合,进行国会代表候选人的协商、推荐,引导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协商与推荐工作及竞选活动。
三、国家选举委员会与政府配合,保障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安全、秩序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四、国家选举委员会指导、引导全国各级负责选举工作的组织开展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活动经费
一、 国家选举委员会设有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办事机构。
二、国家选举委员会有权临时调派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的干部、公务员,协助国家选举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国家选举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国家预算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任务终止的时间
国家选举委员会在向新一届国会提交全国国会代表选举总结报告和当选国会代表资格确认结果报告,并将有关国会代表选举的总结记录、档案、资料移交新一届国会常务委员会后,其任务即告结束。
第二节
地方负责选举工作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地方负责选举工作的组织
一、省、中央直辖市选举委员会,县、郡、县级市、省辖市、中央直辖市所辖市选举委员会,乡、坊、镇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选举委员会)。
二、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县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选举工作委员会)。
三、选举小组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的成立、结构和组成
一、最迟在选举日前一百零五日前,省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决定成立省、中央直辖市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省级选举委员会),负责在省、中央直辖市进行国会代表选举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
省级选举委员会由二十一至三十一名成员组成,包括主席、各副主席和各委员,他们为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及若干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
省级选举委员会名单须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以及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二、最迟在选举日一百零五日前,县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设机构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分别决定成立县、郡、县级市、省辖市、中央直辖市所辖市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县级选举委员会)和乡、坊、镇选举委员会(以下统称乡级选举委员会),以组织相应层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名成员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一名成员组成。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成员包括主席、各副主席和各委员,他们为同级人民议会常设机构、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及若干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
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名单须报送其直接上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和职权
一、在国会代表选举中,省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任务和权限:
1.1、指导本省、中央直辖市范围内各国会代表选区的选举准备和组织工作;检查、督促国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选举小组执行国会代表选举法律法规的情况;
1.2、指导在地方开展国会代表选举的信息宣传及竞选工作;
1.3、指导在地方国会代表选举过程中保障安全、社会治安秩序的相关工作;
1.4、接收并审查由当地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介绍的国会代表候选人档案以及当地自荐参选国会代表人员的档案;将被推荐参选人员和自荐参选人员的简要履历名单、个人简历摘要副本以及财产、收入申报表提交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协商;将当地国会代表候选人档案及名单提交国家选举委员会;
1.5、按选区编制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并提交国家选举委员会决定;
1.6、指导、检查选民名单的确定和公布工作;
1.7、从省级人民委员会接收国会代表选举资料和选票,并最迟在选举日前二十五日分发给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
1.8、处置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选举小组在进行国会代表选举工作过程中提出的投诉、举报;处置由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选举小组转交的有关国会代表选举的信访举报;处置有关国会代表候选人的信访举报;
1.9、接收并审查各国会代表选举委员会关于国会代表选举的结果确认记录;制定本地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记录;
1.10、按照国家选举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国会代表选举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1.11、将国会代表选举档案及选举结果确认会议记录移交国家选举委员会;
1.12、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国会代表的补选或重新选举。
二、在人民议会代表选举中,各级选举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和权限:
1.1、指导本级当地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组织实施工作;检查、督促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1.2、管理并分配本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组织经费;
1.3、指导当地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信息宣传和竞选工作;
1.4、指导落实当地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期间维护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
1.5、确定并公布本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选区数量、选区名单以及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1.6、接收并审查由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以及当地村、居民小组推荐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材料,以及自行提名参加本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人员的材料;将被推荐人员和自行提名参选人的简要履历、简历摘要以及财产、收入申报表副本提交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协商;
1.7、按照选区编制并公布本级人民议会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将有关候选人从本级人民议会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中除名;
1.8、接收同级人民委员会提供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资料和选票,并最迟在举日前二十五日分发给各选举工作委员会;
1.9、接收并检查有各选举工作委员会送交的、在各选区的本级人民会议代表选举结果确认记录;编制本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
1.10、按照本法第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和八十二条的规定,指导组织补选、重选人民议会代表工作;
1.11、确认并公布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当选人民议会代表的资格;
1.12、向新一届同级人民议会提交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及同级当选人民议会代表资格确认结果;
1.13、处置对本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选举小组在进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过程中提出的投诉、举报;处置由选举工作委员会、选举小组转交的关于本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信访举报;处置关于候选人及本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制定工作的信访举报;
1.14、向新一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移交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以及有关选举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选举工作委员会
一、 最迟在选举日前七十日,省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决定在每一个国会代表选区成立一个国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其成员有九至十五名,包括主任、各副主任和各委员,他们为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及若干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
二、最迟在选举日前七十日,省级、县级、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决定在每一个本级人民议会代表选区成立一个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
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的成员还包括当地选民代表。
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三名成员组成。县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由九至十一名成员组成;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由七至九名成员组成。选举工作委员会包括主任、各副主任和各委员。
三、选举工作委员会的任务与权限:
3.1、监督并督促所属选区内各选举小组执行选举法律法规;
3.2、监督并督促所属选区内各选举小组的选民名单编制与公示工作,以及候选人名单公示工作;
3.3、指导、监督并督促投票站设置及选举工作;
3.4、最迟在选举日十五日前接收并分发选举资料、选票至各选举小组;
3.5、接收、汇总并审核各选举小组的计票结果报告;编制选区的选举结果确认报告;
3.6、处理针对各选举小组选举工作的信访举报,以及各选举小组转交的选举相关信访举报;接收并转交国会代表候选人的信访举报至省级选举委员会;接收并转交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信访举报至相应级别的选举委员会;
3.7、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引导与要求,或同级选举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选举组织与进展情况;
3.8、将国会代表选举的档案、资料移送省级选举委员会;将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档案、资料移送同级选举委员会;
3.9、组织进行补选、重选(若有)。
第二十五条 选举小组
最迟在选举日五十日前,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同级常务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决定在每个投票站设立一个选举小组,负责国会代表及各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小组由11至21名成员组成,包括组长、秘书及各委员,这些成员是当地各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以及地方选民代表。
对于不设乡、镇行政单位的县,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构、越南祖国阵线同级常务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决定在每个投票站设立一个选举小组,该小组由11至21名成员组成,包括组长、秘书及各委员,各成员均为当地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以及选民代表。
人民武装单位被确定为独立投票站,应设立一个由5至9名成员组成的选举小组,包括组长、秘书及各委员,各成员均为该人民武装单位的指挥员代表及军人代表。
若人民武装单位与地方共用一个投票站,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同级常务委员会以及该人民武装单位指挥员协商一致后,决定设立一个由11至21名成员组成的选举小组,包括组长、秘书及各委员,各成员均为当地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选民代表、该人民武装单位的指挥员代表及军人代表。
二、选举小组的任务与权限:
2.1、负责投票站的选举工作;
2.2、布置投票站,准备投票箱;
2.3、从选举工作委员会接收资料和选票;向选民发放盖有选举小组印章的选民证、选票;
2.4、在选举日前十日,经常向选民通知选举日、投票地点及投票时间;
2.5、确保严格执行选举法律法规及投票站规定;
2.6、处理针对选举小组执行本条规定的任务与权限的投诉、检举;接收并转交至相应选举工作委员会关于国会代表候选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信访举报,以及其他不属于选举小组处理权限的信访举报;
2.7、计票并编制选举计票结果报告单,提交至相应选举工作委员会;
2.8、计票工作结束后,将选举计票结果报告单及全部选票移送至乡级人民委员会;
2.9、根据上级选举负责机构的规定,报告选举组织工作与进展情况;
2.10、在投票站组织进行补选、重选(若有)。
第二十六条 地方选举事务负责机构的运作原则
一、地方选举事务负责机构实行集体工作制度,按多数原则作出决定。各场会议须在有至少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时方可举行;决定须经超过半数成员表决赞成方为通过。
二、有权成立选举事务负责机构的机关有权抽调国家机关、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公立事业单位的干部、公务员、职员,以协助开展与选举组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不得参与选举负责组织的情形
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的候选人不得担任其参选选区的选举工作委员会或选举小组成员。如候选人已担任其参选选区的选举工作委员会或选举小组成员,则最迟须在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申请退出该选举事务负责机构的成员名单。若候选人未提交退出申请, 决定成立该选举工作委员会、选举小组的机关应作出决定,将其姓名从选举事务负责单位的成员名单中删除,并增补其他成员予以替换。
第二十八条 地方选举事务负责机构任务结束的时限
一、在国家选举委员会完成全国国会代表选举工作总结并公布国会代表选举结果后,省级选举委员会、国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及选举小组的国会代表选举任务即告结束。
二、在该选举委员会向新一届人民议会第一次会议提交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报告及选举相关档案和材料后,选举委员会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任务即告结束。
三、在选举委员会完成选举工作总结并公布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后,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选举小组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任务即告结束。
第四章
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编制原则
一、凡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均须被列入选民名单并获发选民证,但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每位公民仅能在一个其常住或暂住地的选民名单中登记。
三、暂住且在当地登记暂住未满12个月的选民,以及人民武装单位的军人选民,可在其暂住地或驻地登记加入国会代表、省级和县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选民名单。
四、旅居国外的越南公民,若在选民名单已张贴公示后至投票开始前24小时之内返回越南,可向乡级人民委员会出示注有越南国籍的护照,以登记纳入选民名单并领取选民证,用于选举国会代表及省级、县级、乡级人民议会代表(若在常住登记地出示护照),或用于选举国会代表及省级、县级人民议会代表(若在暂住登记地出示护照)。
五、被暂时拘留、羁押的人员,正在被执行强制教育措施、强制戒毒措施的人员,可在其被暂时拘留、羁押,或正在被执行强制教育、强制戒毒措施所在地,登记纳入国会代表及省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条 不得记入、删除或补充列入选民名单的人员
一、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决定被剥夺选举权的人,被判处死刑正在等待执行的人,正在服刑且未被宣告缓刑的人,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二、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若在投票开始前24小时之前恢复选举权、获释或经有权机关确认不再处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应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补充列入选民名单并获发选民证。
三、在选民名单张贴公示后至投票开始前24小时之内,将常住地变更至原登记选民名单的乡级行政单位以外地区的人,应从原居住地的选民名单中删除其姓名,并补充列入新常住地的选民名单,以选举国会代表、省级、县级和乡级人民议会代表;将暂住地变更至与原登记选民名单的乡级行政单位不同地区且有意愿在新暂住地参加选举的人,应从原居住地的选民名单中删除其姓名,并补充列入新暂住地的选民名单,以选举国会代表、省级和县级人民议会代表。
四、属于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情形的选民,若在投票开始前24小时之前获释或强制教育、强制戒毒期限届满,应从拘留所、强制教育机构、强制戒毒机构所在地的选民名单中删除其姓名,并补充列入其常住登记地的选民名单,以选举国会代表、省级、县级和乡级人民议会代表;或补充列入其暂住登记地的选民名单,以选举国会代表、省级和县级人民议会代表。
五、已列入选民名单的人,若在投票开始时被法院剥夺选举权、需服刑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乡级人民委员会应从选民名单中删除其姓名并收回选民证。
第三十一条 编制选民名单的权限
一、选民名单由乡级人民委员会按各投票站编制。
对于不设乡、镇行政单位的县,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按各投票站编制选民名单。
二、人民武装单位的选民名单由该单位指挥员按单位编制,并纳入其驻地投票站的选民名单。在驻地附近拥有常住户籍的军人,可由单位指挥员出具证明,以便在其常住地登记加入选民名单并参加投票。单位指挥员在出具证明时,须立即在该人民武装单位的选民名单中该人名旁注明“在居住地投票”。
第三十二条 选民名单的公示
最迟在选举日前四十日,编制选民名单的机关须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及各投票站的公共场所公示选民名单,并广泛通知选民名单及其公示事宜,以便人民核查。
第三十三条 对选民名单的申诉
公民在核查选民名单时,若发现错误,有权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编制选民名单的机关提出申诉。编制选民名单的机关须将申诉记录在册。编制选民名单的机关须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人。
若申诉人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或超过处理期限后申诉未被处理,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在异地投票
自选民名单公示之日起至选举日期间,若选民因前往他处而无法在本人已登记的选民名单所在地参加投票,有权向已登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申请证明,以便补充列入其可参与投票地的选民名单,并参与该地的国会代表及省级人民议会代表投票。乡级人民委员会在出具证明时,须立即在地方所属投票站的选民名单中该选民姓名旁注明“在异地投票”。
第五章
参选与协商、推荐国会代表及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
第一节
参选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参选材料及提交参选材料的时间
一、依照本法规定参选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的公民,最迟须在选举日前七十天提交参选材料。
二、参选材料包括:
2.1、参选申请书;
2.2、经有权机关、组织、单位认证的个人简历;
2.3、简要履历;
2.4、三张4厘米×6厘米彩色半身照片;
2.5、依照反腐败法律规定申报的财产、收入明细表。
三、国家选举委员会负责指导本条款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提交参选申请材料
一、国会代表候选人参选申请材料的提交方式如下:
1.1、由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中央国家机关提名推荐的候选人向国家选举委员会提交两套参选材料;
1.2、由地方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以及自行提名参选人向本人经常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省级选举委员会提交两套参选申请材料;
1.3、在接收并审查候选人参选申请材料后,如符合本法规定,国家选举委员会将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摘要、个人简要履历复印件及财产、收入申报表转交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省级选举委员会将地方被提名候选人和自行提名参选人的参选申请材料转交国家选举委员会;将其简历摘要、个人简要履历复印件及财产、收入申报表转交同级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并纳入协商名单。
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向其参选的行政单位选举委员会提交一套参选申请材料。自行提名参选或被提名参选地方人民议会代表的参选人必须是在该地方经常居住或工作的人员。
在接收并审查自行提名参选人和由机关、组织和单位提名推荐候选人的参选申请材料后,如符合本法规定,选举委员会将参选人的简历摘要、个人简要履历复印件及财产、收入申报表转交同级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并纳入协商名单。
三、公民在同一任期内,最多只能在两个级别人民议会代表选举中提交参选申请材料;如已报名参选国会代表的话,则只能在一个级别报名参选人民议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不得参选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的人员
一、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被剥夺选举权的人员;正在服刑的人员;被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遭受起诉的人员;
三、正在执行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人员;
四、已执行完刑事判决、裁定,但尚未消除刑事记录的人员;
五、正在执行被送入强制教育机构、强制戒毒机构或在乡、坊、镇接受教育等行政处理措施的人员。
第二节
国会代表候选人的协商与推荐
和推荐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名额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第一次协商会议
一、中央级第一次协商会议由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主持召开,最迟在选举日前九十五日举行。参与第一次协商会议的成分包括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及其成员组织领导代表。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府代表应邀出席。
二、协商会议依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预期方案,就中央机关、组织和单位推荐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名额进行协商。
三、协商会议记录须明确记载出席人员成分、人数、会议过程和结果,并立即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省、中央直辖市第一次协商会议
一、省、中央直辖市第一次协商会议由省级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开,最迟在选举日前九十五日举行。会议成分包括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同级祖国阵线成员组织领导代表及下属县级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省级选举委员会、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省级人民委员会代表应邀出席。
二、会议依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预期方案,就地方机关、组织、单位推荐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名额进行协商。
三、会议记录须明确记载出席人员成分、人数、会议过程和结果,并立即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省级选举委员会。
第四十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调整
根据第一次协商结果,最迟在选举日前九十日,国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机关、组织和单位提名推荐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名额进行第一次调整。
第四十一条 中央机关、组织和单位提名推荐国会代表候选人
在国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调整结果的基础上,被分配推荐国会代表候选人的中央机关、组织和单位根据国会代表的遴选标准,按以下方式选拔和推荐其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
一、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领导层推荐其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并在候选人工作单位的选民大会上征求选民的意见。根据选民大会的意见,领导层召开常务委员会扩大会议或主席团扩大会议,讨论并提名本组织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
二、在国家机关中,机关领导层与执行委员会和工会协调,提名本机关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并在候选人工作单位的选民大会上征求选民意见。根据选民大会的意见,机关领导层将召开会议,与会代表包括机关领导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和下属单位领导代表,共同讨论并提名本机关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
三、在人民武装力量中,单位指挥官提名其单位的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并征求候选人工作单位选民的意见。根据选民大会的意见,单位指挥官主持召开会议,与会代表包括该单位领导和指挥官、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若有)、军人代表和直接下属指挥官,以讨论并提名其单位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
四、选民大会按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召开;
五、中央机关、组织和单位须在第二次协商会议召开前,将候选人工作单位选民大会纪要和机关、组织和单位领导会议对被推荐参选国会代表候选人的评价材料送交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地方机关、组织和单位推荐国会代表候选人
在国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调整结果的基础上,被分配推荐国会代表候选人的地方机关、组织和单位根据国会代表的遴选标准,按以下方式选拔和推荐其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
一、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领导层推荐其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并在候选人工作单位的选民大会上征求选民的意见。根据选民大会的意见,领导层召开常务委员会扩大会议,讨论并提名本组织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领导层同机关、组织和单位的工会执行委员会协调,提名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并在候选人工作单位的选民大会上征求选民意见。根据选民大会的意见,机关、组织和单位领导层将召开会议,与会代表包括机关、组织和单位领导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和下属单位领导代表,共同讨论并提名本机关、组织和单位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
三、在人民武装力量中,单位指挥官提名其单位的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并在候选人工作单位选民大会上征求选民的意见。根据选民大会的意见,单位指挥官主持召开会议,与会代表包括该单位领导和指挥官、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若有)、军人代表和直接下属指挥官,以讨论并提名其单位候选人参选国会代表;
四、选民大会按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召开;
五、地方机关、组织和单位须在第二次协商会议召开前,将候选人工作单位选民大会纪要和机关、组织和单位领导会议对被推荐参选国会代表候选人的评价材料送交省级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中央级第二次协商会议
一、中央级第二次协商会议由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主持召开,最迟在选举日前六十五日举行。中央级第二次协商会议的成分须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中央级第二次协商会议根据国会代表标准和被国会常务委员会调整第一次后的中央机关、组织和单位被推荐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名额,以确定国会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并征求居住地选民意见。按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求选民意见。
三、协商会议记录须明确记载与会代表成分、人数、会议过程和结果,并立即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中央直辖市第二次协商会议
一、省、中央直辖市第二次协商会议由省级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开,最迟在选举日前六十日举行。出席省、中央直辖市第二次协商会议的代表成分符合本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第二次协商会议根据国会代表标准和被国会常务委员会调整第一次后的中央机关、组织和单位被推荐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和名额,以确定国会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并征求居住地选民意见。按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求选民意见。
三、协商会议记录须明确记载与会代表成分、人数、会议过程和结果,并立即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省级选举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选民大会
一、在乡、坊、镇的选民大会在国会代表候选人居住的村、居民小组举行,由乡级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与同级人民委员会联合主持召开;
国会代表候选人,已推荐国会代表候选人的机关、组织和单位代表应邀出席选民大会;
二、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的选民大会由组织领导层召集和主持;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的选民大会由该机关、组织或单位的负责人与该机关、组织或单位的工会执行委员会联合召集和主持;人民武装力量的选民大会是由该力量的领导和指挥官召集和主持的军人大会。
国会代表候选人应邀参加会议。
三、在选民大会上,选民依据国会代表的标准和大会的规定,,对候选人进行评议,并根据会议决定,以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达对全国人大代表候选人的信任程度。
四、选民大会纪要须明确记载与会代表的成分、人数、会议过程和结果。
五、关于对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征求选民意见的会议记录必须明确载明与会代表的成分、人数、会议过程和结果。关于对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征求选民意见的会议记录应送交该级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为第三次协商会议做准备。
六、国会常务委员会按本条规定制定关于组织选民大会的详细规定。
第五十五条:核实并答复选民提出有关国会代表候选人的问题。
一、对发生在工作单位的问题,由直接管理候选人的机关、组织和单位负责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召开协商会议的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
二、如果候选人是机关、组织或单位的负责人,则由其直接上级机关、组织和单位负责核实和答复。如果该机关、组织或单位没有直接上级机关,则由作出设立该机关、组织或单位决定的主管机关负责核实和答复。
居住地选民大会的会议记录收集对由中央机关、组织、单位提名的候选人的意见,并报送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常务委员会。居住地选民大会的会议记录收集对自行提名参选人和地方机关、组织、单位提名的候选人的意见,并报送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常务委员会。
五、国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规定选民大会的组织细节。
第四十六条 对选民就国会代表候选人反映问题的核实与答复
一、对于涉及候选人工作单位的问题,由直接管理该候选人的机关、组织、单位负责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答复越南祖国阵线中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常务委员会。
若国会代表候选人为机关、组织、单位的负责人,则由其直接上级机关、组织、单位负责核实与答复。若该机关、组织、单位无直接上级管理机关,则由有权决定成立该机关、组织、单位的机关负责核实与答复。
二、 对于涉及候选人居住地的问题,由推荐该候选人的机关、组织、单位配合乡级人民委员会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答复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常务委员会。
三、对于国会代表自行提名参选人,由省级选举委员会负责与直接管理该人员的机关、组织、单位或其居住地乡级人民委员会配合进行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答复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常务委员会。
四、最迟在选举日四十日前,必须完成本条规定的对选民就国民议会代表候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核实和答复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二次调整
根据第二次协商的结果,最迟在选举日的五十五日前,国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及地方机关、组织、单位推荐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名额分配进行第二次调整。
第四十八条 中央第三次协商会议
一、中央第三次协商会议由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最迟于选举日的三十日前举行。中央第三次协商会议的成分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二、第三次协商会议根据国会代表的标准、国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调整后确定的中央机关、组织、单位推荐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名额分配以及征求选民意见的结果,遴选并确定符合条件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三、协商会议记录须明确记载会议参会人员、人数、进展及结果,并立即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各省和中央直辖市第三次协商会议
一、各省和中央直辖市第三次协商会议由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常务委员会最迟于选举日的三十五日前举行。各省和中央直辖市第三次协商会议的参会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二、第三次协商会议根据国会代表的标准、国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调整后确定的地方机关、组织、单位推荐的国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名额分配以及征求选民意见的结果,遴选并确定符合条件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三、协商会议记录须明确记载会议参会人员、人数、进展及结果,并立即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常务委员会和省级选举委员会。
第三节
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协商、推荐及
提名候选人结构、组成、名额分配的调整
第五十条 第一次协商会议
一、各级第一次协商会议由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最迟于选举日的九十五日前举行。第一次协商会议的参会人员包括: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阵线各成员组织的领导代表。同级选举委员会、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的代表应邀出席此会议。
二、省级、县级第一次协商会议商定同级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国家机构,以及当地下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经济组织的人民议会代表提名候选人的结构、组成成分和名额。
三、乡级第一次协商会议商定同级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国家机构,以及当地村、居民小组、事业单位、经济组织的人民议会代表提名候选人的结构、组成成分和名额。
四、协商会议记录须明确标注会议参会人员、人数、进展及结果。
省级协商会议记录须立即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以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乡级、县级协商会议记录须立即报送直接上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调整人民议会代表提名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名额
一、根据第一次协商的结果,省级、县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最迟于选举日的九十日前,调整当地机关、组织、单位推荐的本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成分和名额。
二、根据第一次协商的结果,乡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最迟于选举日的九十日前,调整当地机关、组织、单位、村、居民小组推荐的乡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结构、组成成分和名额。
第五十二条 机关、组织、单位推荐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
基于第一次协商结果和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调整,依据人民议会代表的标准,获得推荐候选人名额分配的机关、组织、单位及村、居民小组(对于乡级),按以下程序选择、推荐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
一、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领导初步确定本单位拟推荐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进行其工作单位的选民大会征求意见。根据选民大会意见,领导班子组织召开扩大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推荐本单位的人员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
二、国家机构、事业单位、经济组织的领导班子与本机关、组织、单位的工会执行委员会配合,初步确定本机关、组织、单位拟推荐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组织其工作单位的选民大会征求意见。根据选民大会意见,机关、组织、单位的领导班子召开由机关、组织、单位领导、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下属单位领导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讨论,推荐本机关、组织、单位的人员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
三、人民武装力量单位的领导、指挥员初步确定本单位拟推荐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组织其工作单位的选民大会征求意见。根据选民大会意见,单位领导、指挥员组织召开由单位领导、指挥员、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若有)、军人代表和直接下级指挥员参加的会议进行讨论,推荐本单位的人员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
四、村、居民小组的阵线工作组初步确定本村、居民小组拟推荐的乡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并与村长、居民区主任配合举行选民大会进行讨论,推荐乡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
村、居民小组推荐乡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事宜,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指导;
五、本条规定的选民大会的组织,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推荐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机关、组织、单位,必须将其工作单位的选民大会记录和本单位领导扩大会议的会议记录(讨论、推荐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事宜),报送负责组织协商会议的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
阵线工作组应将村、居民小组讨论、推荐乡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大会记录,报送越南祖国阵线乡级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次协商会议
一、各级第二次协商会议由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最迟于选举日的六十五日前举行。第二次协商会议的参会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二、第二次协商会议根据人民议会代表的标准、候选人的结构、组成成分和名额,制定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并就自行提名参选人、机关、组织、单位推荐的候选人,征求其居住地选民的意见;就自行提名参选人、村、居民小组推荐的乡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征求其工作单位选民(若有)的意见。征求选民意见的组织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协商会议记录须明确记载会议参会人员、人数、进展及结果。
省级协商会议记录须立即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以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县级、乡级协商会议记录须立即报送直接上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选民大会
一、乡、坊、镇的选民大会在村、居民小组举行,由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与同级人民委员会配合召集并主持。
二、国家机构、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的选民大会,由该机关、组织、单位的负责人与本机关、组织、单位的工会执行委员会配合召集并主持。人民武装力量单位的选民大会为军人大会,由单位领导、指挥员召集并主持。
三、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以及推荐该候选人的机关、组织、单位、村、居民区的代表,应邀出席上述大会。
四、在选民大会上,选民对照人民议会代表的标准,对自行提名参选人、被推荐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进行评议,并根据会议决定的方式通过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表达信任。
五、关于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征求意见会议记录须明确标注大会参会人员、人数、进展及结果。关于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大会纪要,属于哪个层级就报送至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为第三次协商会议作准备。
六、国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定,制定关于选民大会组织的详细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选民就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反映问题的核实与答复
一、对于涉及候选人工作单位的问题,由直接管理该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机关、组织、单位负责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答复负责组织协商会议的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
若候选人为机关、组织、单位的负责人,则由其直接上级机关、组织、单位负责核实与答复。若该机关、组织、单位无直接上级管理机关,则由有权决定成立该机关、组织、单位的机关负责核实与答复。
二、对于发生在居民小组的情况,负责介绍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机关、组织、单位有责任配合乡级人民委员会进行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给组织协商会议的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三、对于自行提名参选人民议会代表的人员,选举委员会有责任配合直接管理该人员的机关、组织、单位或其居住地乡级人民委员会进行核查,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组织协商会议的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四、 最迟须在选举日前的四十五日完成对本法条规定的、选民反映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情况的核实与答复工作。
第五十六条 第三次协商会议
一、每一级的第三次协商会议由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的三十日组织召开。第三次协商会议的成员组成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二、第三次协商会议根据人民议会代表标准、机关、组织、单位推荐候选人的结构、组成、名额以及征求选民意见的结果,进行遴选和确定符合标准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三、第三次协商会议记录须明确记载会议成员组成、出席人数、会议过程及结果。
省级协商会议记录须立即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以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县级、乡级协商会议记录须立即报送直接上级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第四节
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七条 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一、 最迟在选举日前三十日,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须向国家选举委员会报送第三次协商会议记录,以及由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推荐的符合标准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二、 最迟在选举日前三十日,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须向省级选举委员会报送第三次协商会议记录,以及由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委员会推荐和在当地参选的符合标准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三、根据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推荐的符合标准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国家选举委员会向省级选举委员会发送在当地参选的被推荐人员名单及档案。
四、国家选举委员会根据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省级选举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二十五日报送的名单,按全国各选区编制并公布国会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国会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须注明候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籍贯、常住地、民族、宗教、文化程度、专业水平、职业、职务及工作单位。各选区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首字母字母表顺序排序。
国会代表候选人仅可登记在一个选区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中。
六、每个选区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中的人数,必须比分配给该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至少多两人。如因不可抗力出现候选人空缺,由国家选举委员会审议决定。
七、最迟在选举日前二十日,省级选举委员会必须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本地区的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八条 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一、 最迟在选举日前三十日,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须将第三次协商会议记录及符合标准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报送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以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县级、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须将第三次协商会议记录及符合标准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报送直接上级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及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二、最迟在选举日前二十五日,选举委员会必须按各选区制定并公布人民议会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
确定人民议会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工作依照本法第57条第五款的规定执行。
三、每个选区的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中的人数,必须多于分配给该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如果选区应选三名代表,则候选人名单人数至少应比应选名额多两人;如果选区应选四名或以上代表,则候选人名单人数至少应比应选名额多三人。如因不可抗力出现候选人空缺,由国家选举委员会作出指导。
第五十九条 候选人名单张榜公布
最迟在选举日前二十日,选举小组必须在投票站张榜公布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的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六十条 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除名
一、已列入国家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国会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的人员,若在开始投票时成为刑事被告人、因现行犯罪被逮捕或拘留、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严重违反选举法律,国家选举委员会须将其从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中除名。
二、已列入选举委员会公布的人民议会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的人员,若在开始投票时成为刑事被告人、因现行犯罪被逮捕或拘留、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严重违反选举法律,选举委员会在征得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须决定将其从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中除名。
第六十一条 关于候选人及候选人名单确定工作的申诉、检举
一、公民有权检举候选人,并就候选人名单确定工作中的错漏提出申诉、检举和建议。申诉、检举和建议按以下方式处理:
1、涉及国会代表候选人及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工作的申诉、检举和建议,应提交至国会代表选举小组、省级选举委员会、国家选举委员会。若申诉、检举、建议人不服选举小组、选举委员会的处理结果,有权向国家选举委员会申诉。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2、涉及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及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工作的申诉、检举和建议,属于哪个层级的事项,即提交至相应层级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小组。若申诉、检举、建议人不服选举小组的处理结果,有权向相应级别的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3、选举小组、选举委员会、国家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收到的申诉、检举和建议登记在册,并依照权限予以处理。
二、在选举日前十日内,国家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选举小组停止审议和处理关于候选人及候选人名单确定工作的所有申诉、检举和建议。
在申诉、检举事实清楚,并有充分依据可认定候选人不符合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标准的情况下,国家选举委员会(针对国会代表选举)或相应级别的选举委员会(针对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应在选举日前决定将该候选人从正式候选人名单中除名,并通知选民。
三、 对于未署名检举人姓名或冒用他人名义的检举书,不予审议处理。
四、国家选举委员会、省级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乡级选举委员会应将所有未处理的申诉、检举报案材料,移送至国会常务委员会(针对国会代表选举)或相应级别的新一届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针对人民议会代表选举),以便其继续依照权限审议处理。
第六章
选举宣传与竞选
第六十二条 机关、组织在指导选举信息宣传和竞选工作中的责任
一、国家选举委员会指导全国范围内的选举信息宣传和竞选工作;各级选举委员会指导实施地方选举信息宣传、竞选工作并处理有关竞选的申诉、检举。
二、中央新闻机构有责任报道全国范围内的选举组织工作过程和竞选情况。地方大众传媒机构有责任报道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会、接受采访的情况以及地方竞选活动。
三、 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责任组织国会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会。省、县、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责任组织本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会。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配合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会。
四、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地方政府在其任务、权限范围内,为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与本单位、本组织、本地区选民接触创造条件。
5. 选举宣传和竞选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
第六十三条 竞选原则
一、竞选活动应民主、公开、平等、合法地进行,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
二、国会代表候选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应在其登记参选的选区进行竞选活动。
三、选举负责组织及其成员不得为候选人进行竞选活动。
第六十四条 竞选活动进行时间
竞选活动时间自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开始,至开始投票前24小时结束。
第六十五条 竞选活动形式
候选人的竞选活动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 依照本法第66条的规定,在本人参选所在地通过选民见面会与选民接触;
二、依照本法第67条的规定,通过大众传媒进行。
第六十六条 选民见面会
一、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配合选区所在地的人民委员会,组织国会代表、省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选民见面会。出席选民见面会的成员包括地方机关、组织、单位代表和选民。
县、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配合选区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选民见面会。出席选民见面会的成员包括地方机关、组织、单位代表和选民。
组织选民见面会所在地的人民委员会有责任通知见面会时间和地点,以便选民充分参加。
二、选民见面会议程包括以下内容:
2.1、 宣布事由;
2.2、组织选民见面会的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主持见面会,介绍并宣读候选人简历;
2.3、每位候选人向选民报告如果当选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将采取的行动计划;
2.4、选民提出意见,向候选人表达愿望。候选人与选民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民主、坦率、开放的交流;
2.5、见面会主持人发表结束活动讲话。
三、在选民见面会结束后,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就本地国会代表、参选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会组织情况,以及选民对每一位国会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形成会议情况报告,提交国家选举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就本级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选民见面会组织情况形成报告,提交同级选举委员会和直接上一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通过大众传媒进行竞选活动
一、国会代表的候选人,在其参选所在地接受当地大众传媒采访以及在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代表选举官方网站上接受采访时,可以向选民介绍其如当选国会代表后的拟定行动纲领。
二、人民议会代表的候选人,在接受当地大众传媒采访以及在选举委员会的选举官方网站(若有)上答复采访时,可以向选民介绍其如当选人民议会代表后的拟定行动纲领。
三、国家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委员会有责任指导选举信息官方网站的管理机构,依法落实有关发布竞选活动内容的各项规定。
四、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在本地大众传媒上发布国会代表候选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行动纲领。
第六十八条 竞选活动中被禁止的行为
一、利用竞选活动,进行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或者损害其他组织、个人的名誉、人格、信誉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 滥用职务、权力,利用大众传媒开展竞选活动。
三、利用竞选活动,在国内或者国外为本人或其所属组织进行资助动员、募捐活动。
四、使用或者承诺赠与、给予、资助金钱、财产或者其他物质利益,以拉拢、收买选民。
第七章
投票原则和程序
第六十九条 投票原则
一、每名选民有权投一张国会代表选票,并就各级人民议会分别投一张人民议会代表选票。
二、选民必须亲自参加投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但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投票时,选民须出示选民证。
三、选民如不能自行填写选票,可请他人代为填写,但须亲自投票;代写人必须确保选民投票内容的保密性。选民因残疾无法自行将选票投入票箱的,可以请他人协助将选票投入票箱。
四、对于因患病、年老、残疾而无法前往投票站的选民,选举组应携带流动票箱和选票到其居住地或治疗场所,供选民领取选票并进行投票。
对于正在被临时拘留、正在执行送入强制教育机构、强制戒毒机构措施且该临时拘留所、强制教育机构、强制戒毒机构未设立独立投票站的人员,或者正在被临时羁押于拘留所的选民,选举组应携带流动票箱和选票前往临时拘留所、拘留所、强制教育机构、强制戒毒机构,供选民领取选票并进行投票。
五、选民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观看,包括选举组成员。
六、如选票填写错误,选民有权更换其他选票。
七、 选民投票完毕后,选举组有责任在选民证上加盖“已投票”印章。
八、 所有人必须遵守投票站内规。
第七十条 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的通知
在选举日前十日内,选举组应当通过张贴公告、广播以及当地其他大众传播媒介等形式,持续向选民通报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
第七十一条 投票时间
一、投票自当日早上七时开始,至当日晚上七时结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举组可以决定提前开始投票,但不得早于当日早上五时;或者延后结束投票,但不得晚于当日晚上九时。
二、投票开始前,选举组须在选民见证下对票箱进行检查。
三、投票应当连续进行。如发生突发事件导致投票中断,选举组必须立即对票箱及与选举直接相关的文件予以封存,及时向选举工作委员会报告,并同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投票得以继续进行。
第七十二条 提前投票、推迟投票日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推迟投票日或在规定日期之前进行投票的,由选举委员会提请国家选举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八章
选举结果 第一节
计票工作
第七十三条计票
投票结束后,计票工作必须在投票站内立即进行。
在打开投票箱之前,选举组应当对未使用的选票进行统计、编制记录并予以封存,同时邀请两名非候选人的选民见证计票过程。
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机关、组织、单位代表或者经授权的人员有权见证计票工作并就计票工作提出申诉。新闻媒体记者可以见证计票过程。
第七十四条 无效票
一、下列选票为无效票:
1.1、非由选举组按照规定样式发出的选票;
1.2、未加盖选举组印章的选票;
1.3、所选人数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名额数的选票;
1.4、划去全部候选人姓名的选票;
1.5、填写候选人名单以外人员姓名,或者在选票上另行填写其他内容的选票。
二、对被认为属于无效票的情况,由选举组组长提交选举组全体成员审议并作出决定。选举组不得对选票上所填写的姓名作任何涂改或者更正。
第七十五条: 关于计票的申诉、举报
一、选举组负责受理、处理在计票现场提出的、对计票过程中具有违法迹象行为的申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记入计票记录文书。
二、在选举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应当在申诉、举报处理记录中如实记载选举组的意见,并提交选举工作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六条 计票结果报告单
一、计票结束后,选举组必须编制下列文件:
1.1、投票站国会代表选举计票结果报告单;
1.2、投票站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计票结果报告单;
1.3、投票站县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计票结果报告单;
1.4、投票站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计票结果报告单。
二、计票结果报告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2.1、投票站选民总数;
2.2、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2.3、发出的选票数
2.4、收回的选票数;
2.5、有效票数;
2.6、无效票数;
2.7、 各候选人所得票数;
2.8、所收到的申诉、举报;已受理并处理的申诉、举报及其处理结果;提交选举工作委员会的申诉、举报。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每一种计票结果报告单一式三份,并须由选举组组长、选举组秘书以及受邀见证计票的两名选民签字。上述文件应当最迟在选举日后三日递交相应的选举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乡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选区的选举结果
第七十七条 选区选举结果确认记录
一、在接收、核查各选举组提交的计票结果报告单,并对申诉、举报(若有)作出处理后,选举工作委员会应当编制本选区的选举结果确认记录。
二、选举结果确认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2.1、分配给该选区的越南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名额数;
2.2、候选人人数;
2.3、选区选民总数;
2.4、 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及其占选民总数的比例;
2.5、发出的选票数;
2.6、收回的选票数;
2.7、有效票数; 2.8、 无效票数;
2.9、各候选人所得票数;
2.10、当选人名单;
2.11、各选举组已处理的申诉、举报;选举工作委员会已处理的申诉、举报;以及提交选举委员会和国家选举委员会的申诉、举报。
三、选区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记录一式三份,并须由选举委员会主任及各副主任签字。上述文件应当最迟在选举日后五日送交国家选举委员会、省级选举委员会以及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委员会。
四、选区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记录一式四份,并须由选举委员会主任及各副主任签字。上述文件应当最迟在选举日后五日送交同级选举委员会、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以及越南祖国阵线同级委员会常务机构。
第七十八条 当选人确定原则
一、 选举结果以有效票数为计算依据,且仅在选区选民名单中超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的情况下方可予以确认,但本法第八十条第四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选人必须是获得超过有效票总数一半票数的候选人。
三、在获得超过有效选票总数一半票数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该选区应选代表名额的情况下,得票数多者为当选人。
四、在当选名单末位,有多名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人数多于该选区已确定的应选代表名额的情况下,年龄最大者为当选人。
第三节
补选、重选
第七十九条 补选
一、在首次选举中,如当选的国会代表人数未达到该选区已确定的应选代表名额,选举委员会须在确认选举结果的记录中如实注明,并立即向省级选举委员会报告,提请国家选举委员会审议并决定是否在该选区组织补选。
二、在首次选举中,如当选的人民议会代表人数不足该选区已确定的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二,选举委员会须在确认选举结果的记录中如实注明,并立即向负责组织该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选举委员会报告,由其决定在该选区进行补选的日期。
三、在实行补选的情况下,补选日期最迟不得超过首次选举日后十五日。补选中,选民仅能从首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名单中进行投票。获得超过有效选票总数一半且得票数高者为当选人。如经补选仍未达到该选区已确定的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组织第二次补选。
第八十条 重选
一、在一个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未超过选民名单中选民总数的一半的情况下,选举委员会须在记录中如实注明,并立即向负责组织该级代表选举的选举委员会报告。
二、对国会代表选举,省级选举委员会应提请国家选举委员会审议并决定,对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未超过选民名单中选民总数一半的选区是否组织重选。
三、对人民议会代表选举,负责组织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选举委员会,在报告并经国家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决定在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未超过选民名单中选民总数一半的选区举行重选的日期。
四、在举行重选的情况下,重选日期最迟在首次选举后十五日举行。
在重选中,选民仅可在首次选举中的候选人名单内投票。如重选后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仍未超过选民名单中选民总数的一半,则重选结果予以承认,不再组织第二次重选。
第八十一条 撤销选举结果并决定重选
一、国家选举委员会自行,或者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省级选举委员会的建议,撤销在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投票站、选区的选举结果,并决定在该投票站、选区重选的日期。
二、在重选的情况下,选举日期最迟应在首次选举日后十五日内举行。重选中,选民仅可在首次选举中的候选人名单内进行投票。
第八十二条 补选、重选的选民名单
补选、重选的选民名单,按照首次选举的选民名单并依照本法的规定编制。
第四节
选举总结
第八十三条 省和中央直辖市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记录
一、在接收并审查各选举工作委员会提交的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记录,并处理相关申诉举报(若有)后,省级选举委员会编制当地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记录。
二、省和中央直辖市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2.1、 选区数量;
2.2、候选人数;
2.3、当地选民总数;
2.4、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及其占当地选民总数的比例;
2.5、有效票数;
2.6、无效票数;
2.7、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
2.8、各选区的当选人员名单;
2.9、由选举小组、选举工作委员会处理的申诉举报事项;
2.10、已发生的重要事务及其处理结果;
2.11、省级选举委员会处理的申诉举报事项;
2.12、转交国家选举委员会的申诉举报和建议。
三、省和中央直辖市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确认记录一式四份,由选举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签字。该记录最迟在选举日后七日内送交给国家选举委员会、国会常务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以及越南祖国阵线省级委员会。
第八十四条 国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
一、在接收并审查各省选举工作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提交的选举结果确认记录,并处理相关申诉举报(若有)后,国家选举委员会编制全国国会代表选举结果总结记录。
二、国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2.1 当选国会代表总数;
2.2 候选人总数;
2.3 全国选民总数;
2.4 参加投票的选民总数及其占全国选民总数的比例;
2.5有效票数;
2.6无效票数;
2.7 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
2.8各选区的当选人员名单;
2.9已发生的重要事务及其处理结果;
2.10 国家选举委员会处理的申诉举报事项。
三、国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一式五份,由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签字。该记录送交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并提交新一届国会。
第八十五条 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
一、在接收并审查各选举工作委员会提交的选举结果确认记录,并解决相关申诉举报(若有)后,选举委员会编制其负责举办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
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2.1 当选国会代表总数;
2.2 候选人总数;
2.3 全国选民总数;
2.4 参加投票的选民总数及其占全国选民总数的比例;
2.5有效票数;
2.6无效票数;
2.7 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
2.8各选区的当选人员名单;
2.9已发生的重要事务及其处理结果;
2.10 国家选举委员会处理的申诉举报事项。
三、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一式六份,由选举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签字。县级、乡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送交同级和上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记录送交同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以及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第八十六条 公布选举结果及当选人员名单
一、国家选举委员会根据全国选举总结记录,最迟在选举日后二十日内公布国会代表选举结果及当选人员名单。
二、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总结记录,最迟在选举日后十日内公布本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及当选人员名单。
第八十七条 选举结果相关申诉处理
一、对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的申诉,应当自公布国会代表选举结果之日起最迟五日内提交国家选举委员会。
对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的申诉,应当自公布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之日起最迟五日内提交选举委员会。
二、国家选举委员会有责任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处理对国会代表选举结果的申诉。
选举委员会有责任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处理对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的申诉。
三、国家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十八条 、确认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当选人员的资格
一、国家选举委员会根据国会代表选举总结结果以及对国会代表的申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国会代表当选人员资格确认,向当选人员颁发新一届国会代表证书,并在新一届国会第一次会议上向国会报告国会代表资格确认结果。
二、选举委员会根据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总结结果以及对人民议会代表当选人员有关的申诉、举报处理结果,对其负责组织选举的本级人民议会代表当选人员进行资格确认,向当选人员颁发新一届人民议会代表证书,并在新一届人民议会第一次会议上向人民议会报告人民议会代表资格确认结果。
第九章
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补选
第八十九条 补选
一、任期内国会代表补选,仅在任期剩余时间超过两年,且缺额超过本届任期初当选国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时,方可进行。
二、任期内人民议会代表补选,仅在任期剩余时间超过十八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方可进行:
2.1 人民议会代表缺额超过本届任期初当选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2.2 因合并、分立、调整现有行政区划而新设立的行政单位的人民议会代表人数不足按照《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应当选举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
2.3 国会决定并公布国会代表补选日期,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公布省级人民议会代表补选日期,省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公布县级、乡级人民议会代表补选日期。
2.4 补选日须为星期日,并最迟应在选举日前三十日予以公布。
第九十条 负责补选的组织
一、国会成立补选委员会,负责组织国会代表补选。补选委员会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委员,成员为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及部分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
最迟在补选日前二十日,省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决定在需要补选国会代表的选区成立补选工作委员会。补选工作委员会由三至五名成员组成,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成员为地方政府和当地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的代表。
二、最迟在补选哪级人民议会代表之日前二十日,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决定成立补选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议会代表补选;并最迟在补选日前十五日,在每个需要补选人民议会代表的选区成立一个补选委员会,补选委员会由三到五名成员组成,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委员;补选工作委员会由三到五名成员组成,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成员为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
三、最迟在补选日前十五日,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决定在每个投票区成立一个补选小组。补选小组由九至十一名成员组成,包括组长、秘书和委员,成员为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代表以及当地选民代表。
4. 补选委员会、补选工作委员会、补选小组的职责和权限,按照该法关于国家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选举工作委员会、选举小组职责和权限相应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补选的选民名单
补选的选民名单由乡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编制,并须最迟在补选日前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九十二条 参选与协商、推荐补选中候选人
一、补选中,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的参选及参选档案,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执行。
在补选期间竞选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的公民,须最迟在补选日18日前提交参选档案。
二、协商与推荐补选中候选人以及编制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执行,并须最迟在补选日前十二日前完成。
三、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的正式候选人名单,须最迟在补选日10日前公布。
第九十三条 补选的选举程序及结果确定
补选的投票方式、选举程序以及选举结果的确定,适用本法第七章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关于补选的申诉、举报和建议
关于补选的申诉、举报、建议及其处理,适用本法的相应规定。
第十章 选举违法行为的处理 及施行条款
第九十五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凡以欺骗、贿赂或者胁迫手段阻碍公民的选举权、参选权,违反有关竞选活动的规定;选举工作负责人伪造选举文件、舞弊选票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歪曲选举结果,或者违反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规定的,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而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过渡性规定
在依据国会第26/2008/QH12号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第724/2009/UBTVQH12号决议和第725/2009/UBTVQH12号决议试点不设立县、郡、坊人民议会的县、县、坊组织选举工作中,省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建议,并在征求有关县、郡、坊人民委员会意见基础上,履行本法第四、第九和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县、郡、坊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十七条 施行效力
2、 本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按照第31/2001/QH10号法和第63/2010/QH12号法修改补充部分条款的 1997年《国会代表选举法》以及按照第63/2010/QH12号法修改补充部分条款的2003年《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同时失效。
第九十八条. 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
一、国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法所授权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二、国家选举委员会、政府、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在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对本法的施行作出指引。
本法已于2015年6月25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国会主席 阮生雄 |